一、反向歧视
1974 年一个叫德芳尼斯的美国犹太裔白人学生申请进入华盛顿法学法学院,他的入学分数高于进入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黑人学生,但是黑人学生被录取了,他被拒绝了。德芳尼斯认为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为使黑人学生入学而降低黑人学生的入学标准构成了对白人学生的反向歧视。他以华盛顿大学法学院录取政策违背美国宪法第14 条修正案的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为由起诉了华盛顿大学。此案件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认为德芳尼斯的反向歧视的理由不成立,但是仍裁决德芳尼斯胜诉。[1]这个案件涉及的是美国“肯定性行动计划”对美国黑人在教育方面的优惠政策。这和我国对少数民族教育的优惠政策,如高考加分相类似。上述案件引发的问题我们必须引起重视。就是在确定少数民族特殊地位,对少数民族的权益进行特殊保护的同时,如何保证汉民族不因为少数民族权益的特殊保护而陷入不平等,也就是所说得如何避免对汉民族造成“反向歧视”。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在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还只是一个学理概念。“作为一个实际应用的定义,反向歧视是指给予以前或者现在由于种族、宗教、少数民族或因性别歧视而遭遇的不公平的成员的特殊与优惠待遇;这最初的歧视必须是不公正的,因为有许多歧视可能完全不涉及公正,如果没有不公正,就没有不道德的伤害需要调整。没有不道德的维度,我们正在试图琢磨的反向歧视概念不存在。”也就是说反向歧视是对弱势者利益的过度保护,而实质上让强势者处于弱势地位,原来的强势者变成了被歧视的对象。
二、合理性界限
为了避免因为对少数民族权益的特殊保护而造成对汉民族的“反向歧视”,有必要划清特殊保护与歧视之间的界限。也就是说要把这种特殊保护控制在合理性的范围之内。但是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一个事实:合理性的判断标准的抽象性和复杂性。德国在合理性的限度这个问题的做法上采取的是在“立法者的理智决定”的基础上,以“事物本质”为审查范围,以“正义理念”为立法形成之最外界限,并辅之以“比例原则”。在美国,则主要采用所谓的“三重标准”,即在涉及社会经济权力的差别待遇案件中,只要手段与目的合理相关即可----低层次审查标准;差别待遇严重干扰公民的宪法政治权利的行使时,则要求手段是必须的,目的是紧迫的----严格审查标准;当差别待遇涉及性别和身份等分类时,除涉及政治权利外,则要求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实质的关联性----中等程度审查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和美国的做法来界定我国对少数民族权益特殊保护的合理性标准。第一,目的的合理性。“在某些情况下,一个将很多人置于不利地位的政策,因为它使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境况变好了,所以它是合理的。”少数民族权益的特殊保护的目的必须也只能是维护国家问题和发展,改变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落后的经济、政治、文化,以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共同进步。而不能是可以强化一个群体的权益而损害另一个群体的权益。第二,少数民族权益特殊保护范围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少数民族权益特殊保护要与实现与汉民族实质上的平等有相关性。我国保护少数民族特殊利益的措施主要集中在经济、政治和文化领域,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因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在经济发展、政治参与和文化发展方面与汉民族有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巨大差距的存在对少数民族的生存和发展是极为不利的,缺少这种特殊保护会使少数民族和汉民族的差距越来越大,最终导致民族冲突。第三,少数民族权益特殊保护途径的合理性。就拿促进少数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来说,措施有很多种,哪些是合理的呢?笔者认为加大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经费投入,改善其教育环境和教育质量是合理的,而那种高考加分和研究生入学考试降分录取等措施欠缺合理性。对民族地区来说最薄弱的是基础教育环节,由于基础教育没有做好,少数民族学生与汉民族学生的差距就越来越大。高考加分、研究生入学加分录取等优惠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少数民族地区教育落后的面貌,而必须把少数民族地区基础教育摆在优先的位置。第四,少数民族权益特殊保护的程度的合理性。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要符合比例原则。例如选举制度,汉民族占中华民族的绝大多数,其代表在权力机关中占大多数是合理的。在权力机关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代表也是应当的,但是这种比例应当与其人口相匹配。少数民族的代表人数可以有适当倾斜,但是不宜过分大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对于人口极少的少数民族,不能由于其人口极少而不分配人大代表名额。也就是说这种比例必须是妥当和均衡的,也是必要的;二是在对少数民族采取特殊保护措施的条件消失或是目的达到之后,就不应该继续这种特殊保护。这是因为在特殊保护的条件消失之后的保护是没有根据的,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实施特殊保护就只能是歧视了。同时,在特殊保护的目的达到以后还要继续特殊保护也不具有合理性。比如说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环境、教育水平达到汉民族的水平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还采取高考加分政策和研究生考试降分录取政策就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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