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世界经济快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密切,使得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大多数国家的法院法官在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会面对大量相互独立但又互有牵连的案件,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相互区分的标准主要是依据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不同就是不同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相互关联但案件处理结果不发生矛盾,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中不存在欺诈等行为,则属于正常的关联诉讼,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当事人人为提起“连环诉讼”制造关联诉讼进行诉讼欺诈,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严格限定事实认定范围,则会使正常的诉讼程序受到干扰。目前恶意制造关联诉讼的现象已呈愈演愈烈之势,规制关联诉讼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问题。
国际海事关联诉讼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但在诉讼主体或案件事实上密切相关的同时在不同国家进行的诉讼,该诉讼模式跟平行诉讼一样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和判决不相协调的现象,并使当事人承受额外的诉讼成本。管辖权问题对于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进行国际海事诉讼程序的前提,而且与案件的审理结果、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密切相关。但是目前各国都在一定条件下设法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这给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审理带来了种种不便,也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对于解决国际海事关联诉讼的问题,目前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一些值得借鉴的做法,在此予以一一分析。
二、国际海事关联诉讼解决机制概述
(一)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就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提起中止诉讼的申请,而受诉法院法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的因素,来决定其是否受理诉讼,如认为存在其他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的法院,法官就会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通过拒绝管辖避免了由于案件与该国缺少必要的联系,在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判决的执行方面的困难,也可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并能避免被告因原告选择不方便的法院而难以实现所预期的司法公正。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理论和实践中,英国和美国无疑是最重要的国家。英国早期并没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1974年The Atlantic Star案中,雷多法官将法院划分为自然法院和非自然法院,如果是自然的法院,就没有充足理由不应驳回诉讼,相反在非自然法院时,如果被告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原告应负有说明其选择法院的合理依据。
该案实质上开启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英格兰适用的大门。后来,英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决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并且在英国出现关联诉讼时,英国法院有时会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来中止或撤销本地的诉讼。美国早在十七八世纪就有一些州的法院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本州居民的当事人裁定拒绝管辖的案例。19世纪初期,美国联邦海事诉讼中出现了类似不方便法院的判例,只是当时并没有适用“不方便法院”来描述。1929年,美国学者布莱尔创作出《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起了重要的作用。在1947年的Gulf Oil Co.v.Gilbert一案中,美国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疑虑彻底消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正式确立。虽然此案是一起纯粹的国内案件,但美国最高法院表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联邦,不论诉讼是哪一方面的。此后,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法典》第1404条第1款,允许移送诉讼,从而把不方便法院理论编纂入内。并且美国《统一州际和国际程序法》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法院发现为了重大司法公正诉讼应在另一法院审理时,该法院可根据适当的条件中止或者解除全部或部分诉讼。这些法律规定为美国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解决关联诉讼提供了理论依据。不过具体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两个诉讼所涉争讼事项并不相同,或者当事人并不相同,法院往往会允许两个诉讼同时进行。
三、结语
总之,由于涉外海事纠纷的特殊性质,当事人经常就同一纠纷分别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面对此类冲突时,国际法上的司法主权原则要求各国海事法院有效地行使其海事管辖权。因此,只要中国法律规定海事审判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其原则上就不应放弃管辖,特别是中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然而,维护司法主权并不等于无原则地争夺管辖权。为避免无益的管辖权国际冲突,减少法院或当事人的不便,或为追求更高层次的国际司法公正与效率,可适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放弃不必要的管辖权,这实质上也是行使司法主权的一种方式。在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要坚持国家司法主权原则,依法行使管辖权,也要尊重他国或地区的司法权,逐步消除与相关海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公约相冲突的中国国内立法规定,与国际社会司法管辖相协调,尽量减少出现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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