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师惩戒权及其违法滥用
(一)教师惩戒权的必要
教师惩戒权是“教师依法对学生的不合范行为施予否定性制裁,避免失范行为的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的一种教育措施或手段。”通观学界对教师惩戒权必要性的论证,存在“法定权利说”的取向:即以具有强制力背景的实证法规范作为惩戒权正当性的论据。如:“惩戒教育是教师的一项基本教育权”;“教育法规没有否定教师拥有惩戒权”。简言之,该行为因为法律允许而正当。在笔者看来,合理的论证思路应是:该行为因为正当而被实证法规范吸纳内化。从教育活动本质及其规律―――它适用于教育自治、自律状态发展至教育国家化的始终,研讨教师惩戒权的必要性。任何教育活动都是有目标的。教育目标隐含的强制性,决定了教育惩戒是教育手段之一。教育目标确是向善的:追求人的全面发展。但是,必须正视的是该目标仍然是人为设定的围绕“知识、能力、道德、行为规则”等方面的特定标准。
既然是标准,当然是刚性、命令性、普遍性的。这种附着于目标上的强制性,导致结果有二:
1.对于那些未达到目标的学生,教师在使用了诱导、鼓励等教育手段之后,能否考虑使用适度的惩戒方式?换言之,适度的教育惩戒,以学生可承受程度的受损代价,是否有益于学生身心发展?结论是肯定的:“惩罚在促进学生的社会化发展方面具有其他方法难以替代的价值和功能”,“……合理的惩罚制度有助于形成学生的坚强性格,能培养学生的责任感,能锻炼学生的意志和人的尊严感,能培养学生抵抗引诱和战胜引诱的能力。”
2. 对于那些有违有助于目标实现的教育或教学秩序的学生,教师不排除使用适度的惩戒方式。教育目标不是在真空中落实,它是通过以师生双主体互动的教学活动为主体的各种教育活动来实现。诸多活动自然是循规有序,对于有意越轨者―――间接破坏其他学生实现受教育权利、损坏教育活动的效率,当然不排除施以适度教育惩戒。此种“违规―受惩―守规”的体验学习,本身就是学生将来社会生活的校园“演习”。即,“教育中的惩罚加深着儿童对学校规范的感受、理解和认同,是儿童掌握集体生活规范的特殊而必要的途径。 “教育在根本上是带有强制性的,正是这种强制使得教育成为可能。”也使得惩戒成为教师教育方式中的备选之一。同时,理想的教育是性善的,是有意识地将受教育者身心引向真善美。虽不能至,心向往之。教育的性善本真决定了,教育惩戒只能是以善为目的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恶”。正如有学者所言:“对惩罚,不该使用时,绝不滥用;可用不可用时,尽量不用;迫不得已时,应当慎用、巧用。”即教育惩戒在所有的教育方式中所占比重是很小的。
二、刑法学上的违法性讨论和教师惩戒权的违法阻却
(一)刑法学上的违法实质
依我国教育法、教师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遵循一般法理学上的因果公式:先有违法行为,再有法律责任。但是,各个具体部门法从自身的任务和目的出发,对“行为的违法性”各有其不同的认识。刑法学层面的认识有:1.形式的违法性和实质的违法性。形式的违法性简单明了:所谓违法性,就是对国家制定的实然刑法规范的违反。其长处在于以实证法规范为界,减少了司法公权力恣意擅断地将一些有违伦理道德的行为判为违法的可能性。其弊端有二:其一,没有阐明实定法规范背后的实体,也就是说,以“禁止或允许”样态呈现的法规范在“维护或者保护什么”。其二,它无法解释一些刑法上未规定的排除违法性的行为,比如医生为病患做手术,形式上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实证法规范,最终却不成立犯罪。
实质的违法性论能比较好地解决这两个弊端,它持论:应该着眼于法规范维护或保护的实体,以该实体的被破坏来论证行为的违法性。该实体究竟是什么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看法,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说。2.规范违反说和法益侵害说。两种观点分别立足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无价值即“恶性“的负面评价意味。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争论的焦点在,违法性的根源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前者谓:包括了行为本身以及行为人的意图、目的、动机等主观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背后的伦理秩序,方是其恶。该派持规范违反说,认为,“刑法规范的实质是社会伦理规范,从根本上说,法是国民生活的道义、伦理”。行为的违法性的实质就在于其违背了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国民生活的道义、伦理。结果无价值论谓: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受刑法规范保护利益受损或被威胁的恶果”是违法性的症结。该派持法益侵害说,认为,“这些(刑法)规范并非无目的地存在,而是以一定利益的保护(法益保护)为其目的。”正是对刑法法益―――刑法所保护的的人的生活利益的损害或威胁,才是行为违法性的实在所在。相比规范违反说的国民生活的道义、伦理的模糊性、变动性,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相对更具体,为违法性判断的提供了操作性标准。不容忽略的是,刑法其制裁方式的严厉性―――刑罚终究不同于行政法和民法上的行政处罚与损害赔偿。如果单纯将法益侵害说作为刑事违法之实质,不同部门法之法律后果的差异无法自圆其说。因而,应合采两说: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法益侵害或侵害法益的危险。
三、结束语
马卡连柯曾言:“凡需要惩罚的地方,教师就没有权利不惩罚。在必须惩罚的地方,惩罚不仅是一种权利,而且也是一种义务。”刑法中为犯罪人设置的惩罚性刑种,重则剥夺生命、无限期剥夺人身自由,轻则限制人身自由。两种惩罚,性质迥然有别。但是,从必要性和慎用性层面来看,亦有类同。教育意味着用前设的目标要求学生,惩戒性(惩罚)教育客观上利于目标实现的有效性,导出了教师惩戒权的必要性;任何社会要维持民众正常生活发展的最基本法秩序,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的无力之处,存在刑法的必要性。惩戒性教育虽然有效,教育本质上的向善性,决定了其为诸多教育方式中的最后手段;刑法虽然可以控制犯罪、保护民众权益、维系社会秩序,其惩罚手段的苛厉客观上伤及社会及犯罪人家属,又绝非控制犯罪的唯一有效之手段,决定了只能是慎重审度使用的最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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