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批判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主谓颠倒”
马克思在《批判》中对“市民社会”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他更多地是依据黑格尔的说法来理解市民社会的。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的根本“精神特质”是私人的利己主义,它以特殊利益和私人需要为基本原则。马克思基本上也是在这层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的。但是,我们也不能片面地认为,马克思在《批判》中完全照搬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和基本内涵,实际上,马克思并没有完全停留在黑格尔的层次上,比如他在手稿的后部分就逐步意识到从长子继承制和地产等私有财产的角度来界定市民社会概念和基本内容,超越了黑格尔的“需要体系”的理解水平。在“国家”的理解上,马克思也主要继承了黑格尔的观点,但也有所突破,如从现实的人、私有财产、等级要素等方面来理解政治国家和国家制度。马克思批判了黑格尔法哲学以及思辨唯心主义,得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观点,具体内容如下:
(一)批评黑格尔在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问题上的目的论倾向
黑格尔认为:“对家庭和市民社会这两个领域来说,国家一方面是外在必然性和它们的最高权力,它们的法规和利益都从属于这种权力的本性,并依存于这种权力;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又是它们的内在目的。”可以看出,黑格尔将国家看作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外在必然性”和“内在目的”。马克思指出,这两者是“二律背反”的:“外在必然性”表明国家和市民社会在本质上是对立的,市民社会以特殊东西而非普遍东西为自身本质的,即以特殊利益和私人需求为本质,它根本上不是以国家为内在目的。所以说,国家是市民社会的内在目的,因此国家高于市民社会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其实,黑格尔头脑中装的是一种目的论的思维方式,一种泛神论的神秘主义,因为在黑格尔这里,“观念变成了主体,而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的现实的关系被理解为观念的内在想像活动。
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活动着的;而在思辨的思维中这一切却是颠倒的。”
二、对王权的批判
在国家权力归属问题上,马克思与黑格尔针锋相对。黑格尔认为主权在君,王权是国家的核心,马克思用“人民主权”论批判“君主主权”论。作为一个总体,王权包括三个环节:国家制度和法律的普遍性、作为特殊对普遍的关系的协商、作为自我规定的最好决断环节。黑格尔认为,绝对自我规定的最后决断环节是最重要的,它是其他一切东西的归宿,也是其他一切东西的现实性的开端。王权在根本上被视为单一个体的意志。个人的意志就是王权。总而言之,任意就是王权,王权就是任意。马克思对黑格尔“王权就是任意”观点的揭露与批判,大致有下面几个角度:
(一)王权集中于单一个体即君主
黑格尔说道:“主权最初只是这种思想性的普遍思想,它只是作为自我确信的主观性,作为意志所具有的一种抽象的、也就是没有根据的、能左右最后决断的自我规定而存在。这就是国家中的个人因素本身,而国家本身也只有通过这种个人因素才能成为一个单一的东西。可是主观性只有作为主体才真正存在,人格只是作为人才存在,而在已经发展到实在合理性这个阶段的国家制度中,概念的三个环节中的每一个都具有其自为地现实的独特的形式。因此,整体的这一绝对决定性的环节就不是一般的个体性,而是一个个人,即君主。”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得知,黑格尔认为国家主权必然集中于单一个体才能现实的存在,主权的个体性因素就是君主。黑格尔把君主规定为人格化的主权,表达了“主权在君”的专制主义思想。“国家人格只有作为一个人,作为君主才是现实的。”
马克思揭露出,黑格尔硬把国家主权和普遍意志说成单一个体即君主意志。“主权在君”思想意味着,君主是国家的人格,是人格化的主权,其他所有人都被排除在国家主权和国家意志之外,导致的结果是:“朕即国家”。黑格尔在坚持主权在君思想的同时,还批评人民主权思想。他认为人民主权思想是混乱的、粗陋的。总之,主权在君的观点直接证明了王权就是任意的论断:“君主是国家中个人意志的、无根据的自我规定的环节,是任意的环节。”
三、对立法权的批判
马克思指出,立法权是国家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狭隘的立法权思想是黑格尔思辨国家学说的一个组成部分。马克思在《批判》的后半部分,对黑格尔的立法权思想进行了揭示和批判
(一)揭露黑格尔的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二律背反”
对于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关系,历来有两种观点:一是立法权高于国家制度。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东西的权力,是规定国家制度的权力。立法权应该存在于或已经存在于国家制度之前或之外。二是立法权从属于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是以国家自身理念为目的和原则的,只要它依据自身概念本性规定自己的活动,它就是合乎理性的,所以国家制度不以他者为原则,不受他者规定的权力而活动。相反,立法权是以国家制度为前提的,它是按照国家制度确立起来的权力,国家制度通过各种法律来规定立法权的方向和边界。“立法权只有在国家制度的范围内才是立法权,如果国家制度在立法权之外,那么,它就处于法律之外了。”显然,一般看来,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关系是矛盾的、“二律背反”的。黑格尔如何解决立法权与国家制度的“二律背反”呢?
他的想法集中体现在下面这段话中:“立法权所涉及的是法律本身(因为法律需要进一步规定),以及那些按其内容来说完全具有普遍性的国内事务。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但是它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通过普遍行政事务所固有的前进运动的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黑格尔这段话有两层含义:第一,国家是理念的自我运动,理念的实现就是国家制度,有了国家制度才有立法权。所以国家制度是先于或外在于立法权的,它本身不由立法权规定,相反,它是立法权的前提。第二,国家制度不是凝固的,而是不断发展的,通过立法权、法律以及行政事务等手段可以逐步完善和发展国家制度。马克思指出,黑格尔并没有解决这一矛盾,而是把它变成另一个“二律背反”:“把立法权的作用即它的按照国家制度确定的作用置于同它的按照国家制度确定的使命相矛盾的境地。”
黑格尔的错误不仅在于没能解决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的矛盾,更为重要的是:他站在为普鲁士专制主义辩护立场上,主张立法权从属于国家制度的观点。实际上,在黑格尔看来,立法权只是王权的附庸,他害怕人民通过立法权来制约王权,甚至是改变国家制度,他只是赋予立法权“完善”既定国家制度的权力,根本上是不可能改变国家制度性质的,也就是普鲁士的君主制国家的性质。马克思认为,能否解决立法权与国家制度之间的矛盾关系,就在于:是否使人民提升为政治国家(国家制度和法律)的原则。马克思指出,人民是立法主体,也是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一方面,人民是立法主体,人民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国家制度。立法权代表人民意志,国家应在人民意志的指导下建立自己的国家制度,建立符合人民利益的新的政治制度。另一方面,国家制度也处在不断变化发展中。
人民立法权决定了国家制度,但国家制度又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论它如何变化发展,只要它顺从人民意志,符合人民利益,就是合理的。国家制度一旦不合理,人民有权立足于自身意志、现实利益及时调整或改变国家制度。总之,在马克思看来,立法权是人民意志自由的最高表达方式,人民有权制定国家制度,且能根据时代发展和自身意志需求随时改变国家制度。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中所选用的图片及文字来源于网络以及用户投稿,由于未联系到知识产权人或未发现有关知识产权的登记,如有知识产权人并不愿意我们使用,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