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结合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分析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所适用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认为这一规定将突破我国传统商标法的商标权取得原则和商标的地域性观念,对商标立法和司法保护影响深远。
关键词:国际法;新商标法;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①,这一规定体现了商标国际保护体制的要求,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商标保护的潮流,反映了当今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现实;同时,这也将改变我国商标法制和商标立法的传统,丰富商标地域性的内涵,对商标立法和未注册商标的司法保护影响深远。但该款关于权利主体和商标的范围并不明确,本文将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立法例和我国的实践进行分析。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国际法渊源和影响
未注册驰名商标是驰名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别保护体现在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之中,是商标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巴黎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追溯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该条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本条是由1925年海牙修订会议订入本公约的,1934年的伦敦修订会议和1958年的里斯本修订会议作了修改。②从本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享受本条利益的主体是可以享受本巴黎公约利益的人。首先,根据公约第2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是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对此,该条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其次,根据公约第3条的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这也是所谓的“同国民待遇原则”。其三,作为公约受益人的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与公约关于商标权主体的范围是一致的。第二,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的前提之一是该被请求保护的商标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根据公约的规定,这种商标可以包括:一是已经在被请求保护国取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未在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但已实际使用中的驰名商标,即仅仅是使用中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三是既未在该被请求保护国注册,亦未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已在该国驰名的商标。对注册驰名商标加以特别保护应该是不言自明的,对第二种虽未注册但已驰名的商标,人们多持肯定态度③,对第三种商标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享受特别保护则容易引起争论,因为这将涉及一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以及关于商标取得的基本理论。根据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情况,这个问题可由被请求保护国自由决定。会议上曾拒绝一项提案,依照该项提案,为了获得某一国家对某一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要求在该国使用该商标。据此,成员国并无义务保护在其领域内未曾使用的驰名商标,但它也可以予以保护。从里斯本会议的表决结果来看,大多数成员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立场。④可见,成员国有决定是否对未在该国使用的所谓驰名商标提供保护的自由。认为成员国应当对可享受公约利益的人在内国已驰名的商标无条件地提供特别保护的理解是对公约规定的误解。
(二)TRIPS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规定。TRIPS协议继承和发展了《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代表了当今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最高标准。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条的第2款。该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成员方在对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方面,应当考虑到由于宣传和信息的跨国界流动而致有关商标在被请求给予特别保护成员地域内驰名的结果,包括“不以该驰名商标必须在认定地域内使用、且在使用中已获得相当知名度为前提条件。最极端的情况是该商标在该地域内根本没有实际使用,只是通过大量的广告媒体宣传,达到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仍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换句话说,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条件,包括行业要求、地域要求,而没有使用要求。”⑤也就是说,可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不需要以注册为前提,一个为可享受协议利益的人所拥有的商标只要在被请求保护国驰名,不管该商标是否在该国或是注册或使用或者两者都不是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协议第16条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对此国外的学者认为,“对这一点应该结合巴黎公约1958年里斯本修订会议的结果来理解,换句话说,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可以要求有关驰名商标必须是使用中的,TRIPS协议包括了一个更高的保护标准,尽管协议第16条第2款没有明确一件被请求保护的标记在何处宣传过,问题可能产生于在一个国家的附带宣传,人们可能会争论该款并不仅仅限于在某个特定国家内的宣传或促销,权利持有人更倾向于认为在享受本条的保护时并不需要使用甚至包括宣传。”⑥可见,协议明确并进一步扩大了应受特别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三)公约和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范围的规定,对商标的国际和国内保护都将产生十分深远的影响。公约关于对使用中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特别保护的规定,对普通法系国家影响不大,因为它们在商标权的取得方式上奉行的是使用取得原则,对实行注册取得原则的我国的影响则比较大,这将使我国在涉外商标保护中接受商标权的使用取得原则。在市场全球化的情况下,这种制度在客观上赋予上述外国驰名商标以国际效力,某种程度上打破了商标只具有地域性的传统观念,使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成了国内驰名商标保护的一种延伸,有利于国际著名商标的保护。这也是近年来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在整个商标的国际保护制度中始终非常突出的原因。
协议关于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适用于在内国既未注册亦未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将对商标的地域性带来很大冲击,突破传统商标法认为商标具有“国别地域性”限制,从而在自然权利的意义上,⑦真正接受商标的“国际地域性”观念,即不以国界为标志而是以商标影响的范围来确定有关商标的“地域性”⑧。传统观念认为,商标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商标只在该国内有效,离开了该特定的地域性范围,该商标将不再受到保护。如今,这种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是以商标的声誉影响来确定的,包括超国界的地域性,即可以是无国界的地域性,由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总之,商标的地域性与一国的国界不再是等同的。以商标影响力所及的范围来确定商标的效力的方式,与普通法关于未注册、但使用中的商标的效力以该商标的声誉所及来确定的情况有点相似。但所不同的是普通法的效力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即国内地域性,而后者则是可以超出国界的地域性。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效力范围尽管和该商标的影响力一致,但并不是当然确定的。由于这种范围远没有以注册推定的方式那么明确,因此,把有关标记作为特定商标而主张权利的人应证明该标记已经被他作为商标使用和其影响力所及的范围,并最终由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来确定。另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地域性,并不是指该商标原属国的商标法具有域外效力,被请求保护国是依据内国法对有关商标实施保护的,并没有适用外国法的义务。对国内法而言,对未在其境内使用的驰名商标提供特别的保护,事实上扩大了受该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也改变了在该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才是国内商标的概念,使得部分既未在一国注册又未在该国使用的,但却驰名的商标对该国来讲也具有商标的意义并予以保护。
协议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规定符合当今商品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时代的潮流。在把国民待遇制度作为商标国际保护体制核心的情况下,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普遍奉行严格的地域性,不承认外国商标(在外国注册或者使用的商标)在内国的效力并给予适当保护,影响了企业以同一商标开展跨国经营的成果。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按照原样”规则虽解决了同一商标的国际注册问题,但这种逐一注册的方式不但要受到多种限制而且非常不经济。相比之下,协议确立的不用注册即可获得保护的方式则具有明显的优点,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制的不足,如商标权人不必履行在被请求保护国使用商标的义务,也不必象注册商标权人那样缴纳商标注册费和续展费。实际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发展,一件标记很可能在有关国家拟作为商标使用或注册之前已经在该有关国家被视为是商标并且已经驰名了,应该说,该标记在该国内已经被作为商标接受了,应该为这些标记提供商标保护,否则,放任对这些标记的混淆不但危害内国消费者,而且将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
二、各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在上述国际保护体制的影响下,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包含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4条把公约范围内的驰名商标视为在先权的一种。该条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二)1994年10月31日《英国商标法》第56条专门规定了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所涉及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并构成1994年新的英国商标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该条规定:“(1)本法中,依据巴黎公约有权享有作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是指在英国驰名的、以下人员拥有的商标:(a)成员国的国民;或(b)在成员国有住所,或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而不论该人在英国是否经营商业或是有声誉。这样的商标所有人的概念也应相应地解释。
(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一商标与驰名商标或其主体相同或近似的,如果该商标的使用可能造成混淆的,那么,依据巴黎公约享有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所有人有权依禁令限制该商标在英国的使用。这种权利必须符合第48条(关于默许的效力)的规定。(3)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在本条实施之前就已开始使用的某一商标的善意的连续使用。”⑨本条规定甚至背离英国法传统上关于仿冒之诉的理论。按照该理论,仿冒之诉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被仿冒商标必须在英国全境或者当地享有足够的声誉或商誉⑩。本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确并不要求它的所有人是否在英国经营商业或者是否有声誉为前提。
(三)1992年12月31日生效的《意大利商标法》第17条规定:依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属于驰名商标的标识,应被视为已为人所知,该标识即不再具有新颖性,不可注册为商标。
(四)日本现行商标法对著名商标认定的地域标准有所改变,规定在日本或其他国家驰名的商标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11可见,对未注册驰名商标提供广泛的保护已经成了国际性潮流。
三、我国法律及实践中确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范围
80年代初期,在我国参加巴黎公约之前,商标局就已在商标注册审查中注意到对外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例如,1984年6月,商标局在接受美国杜邦公司的“FREON(氟利昂)”商标注册申请时,尽管氟利昂当时在中国已成为“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考虑到该商标确属国际驰名商标,因而接受了杜邦公司的注册申请,确立了对未在我国使用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先例。1985年3月,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就承担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成员国的驰名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这种保护主要体现在对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论其商标是否已在我国注册,均可阻止他人就相同的标记在我国获得注册和使用。
我国《商标法》修改以前没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明确规定。12我国商标局1996年9月发布、1998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实际上,规定确定的认定体制是以服务我国的名牌战略为重要目的,至目前为止,商标局根据该体制认定的驰名商标全是中国商标,而不包括外国人在中国注册、使用和有影响的商标。
在上述规定之外,作为1995年3月11日中美知识产权换文附件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就商标管理规定:“(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确认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时,应个案审查。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领域中的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包括考虑基于该商标的国际声誉而在中国产生的知晓程度。……(4)58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应保护其不受侵犯。(5)经商标局确定的驰名商标,商标局将不予国际承认的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注册。”应该说,只要符合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赋予享有国际声誉的商标的所有人在我国具有商标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1款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中,保护的客体即未注册商标的范围包括:(1)在我国使用中的未注册商标;(2)虽然尚未在我国使用,但是客观上在我国却已驰名的商标。可以享受权利的人至少包括:(1)我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可以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3)其他可以享受TRIPS协议利益的人。这一规定将对我国的商标法产生深远影响:一是明确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赋予了部分未注册商标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实现了我国商标法与国际公约的接轨;二是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的国别地域性的观念,接受了驰名商标的国际性观念;三是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取得的原则;四是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五是有助于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四项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注 释:
①该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②④(荷兰)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解说[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1984,80.82。
③蔡立刚。“入世”与我国驰名商标立法的完善[J].北京: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2。
⑤李顺德。名牌的法律保护。郑成思[C].北京:知识产权研究(2)157。
⑥但是,有人认为《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8条提到的“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意即指驰名商标。见蒋志培:《驰名商标的网上保护及法律应对》,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期,第25页。另见《商标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三版,第156页。
⑦商标权使用取得的国家认为,商标是基于使用自然取得的,“没有商业就没有商标”是商标法的理念。
⑧目前,商标的国别地域性有两种情况:一是以每个国家为范围的地域性,二是区域范围的地域性注册比荷卢商标的效力及于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三国,注册欧共体商标的效力及于共同体所有成员国,但这种超国界的地域性还是由于注册所确定的,与国别注册商标的地域性并没有差别。
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最新汇编[J].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939。
⑩史际春。香港知识产权法[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222。
11杨和义。欧美日商标制度的新变化与我国企业的因应之道[J].北京:国际贸易问题,1999(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