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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的思考论文

2019-12-06    作者:    来源:

  环境问题在整个人类的发展进程中占据重要位置,假如环境遭到毁损,便会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很大不利影响,所以,我们必须要积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对环境进行保护,促进我国环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现阶段,虽然我国大多数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社会各界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但是单单依靠这些途径很难保证环境不再遭受破坏,所以,我们必须要制定一套完善的刑法,针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发挥强制性约束作用,保证环境破坏现象大幅度减少,改善自然生态环境。

  一、现阶段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综合分析我国目前的环境犯罪防控需要,参考和借鉴国外环境刑法在罪名设置方面的做法,本文对我国环境刑法罪名体系存在的缺陷及不足进行了归纳分析,具体如下:

  (一)罪名规制范围不够广

  要想成功构建罪名体系,首先必须要明确罪名的具体范围。环境刑法属于保障法的范畴,环境刑法的罪名应该根据环境管理法内相关环境要素进行针对性设置,保证一一对应。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相关内容,环境指的是对人类生存及发展存在密切影响的各种因素的集合,不但包括大气方面和水源等方面的自然环境因素,同时还包括各种人文因素,此外,城市环境以及农村社会环境等也被纳入环境的范畴。但是,我国的环境刑法在环境概念选择上存在一定的狭窄性特征,部分罪名仅仅针对自然环境方面,对于人文环境以及社会环境方面的罪名设置还比较少,而且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对于自然环境方面罪名的设置也还不够全面,没有将草原以及湿地等自然环境因素纳入该范畴。在罪名的具体设置上相对较窄,造成环境刑事治理以及行政治理两者间出现脱离现象,未被法律明确规定的环境管理行为很容易因为缺乏相应的刑罚措施及保障而出现执行力不足的问题,直接弱化整个环境治理整体机制的综合效能。

  (二)罪名结构不完善

  综合分析我国刑法,环境犯罪罪名大部分以那些已经出现的环境危害作为对象,此类罪名通常是已经造成实际性的环境危害,被纳入事后惩治的范畴。目前,我们在事前预防方面和事中控制方面仍然主要采用的是行政处罚的手段。在传统刑法中,通常具备本位立法的观念,十分强调事后惩罚和治理,这也反映了我国刑法存在的谦抑性,然而,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以及科技的迅速发展导致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加剧,危害直线上升,环境侵害引发的风险因素越来越复杂。环境犯罪以及一般犯罪之间存在较大差异,针对那些已经出现的危害,如果造成损失就很难挽回,而如果等到收获实际结果之后再采用刑法,就很容易造成问题解决的滞后性,而生态环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具备自我意识。站在被害者的视角上,生态环境极易因为人类的主观行为而受到侵害。预防犯罪属于现代刑法重要功能之一,现代刑法能够针对环境犯罪发挥良好的规制作用,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其预防功能应该更为突出。不同国家在环境刑法方面均遵循预防为先的原则,例如,针对危险犯以及行政饭等,应明确纳入犯罪范畴,同时采用相应刑罚措施进行制裁。与国外环境犯罪刑法相比,我国的环境刑法还未能充分反应预防犯罪的特点,通常,我国采用刑法惩治方法的都属于结果犯,而不属于危险犯。在这种模式下,发挥环境犯罪刑法的行为指引功能的过程中,极易导致人们出现投机思想,错误地以为只要污染行为不严重,未引发严重污染事故,未导致公私财产严重受损或危害大家的人身安全就不属于犯罪,这种思想明显是错误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纠正。必须要加强环境犯罪惩罚力度,充分发挥环境保护作用。

  二、针对环境犯罪刑法内容进行适合延伸

  现阶段,我国已经建立环境犯罪法,然而,现有的环境犯罪刑法仍然不够健全,刑法内容不够全面,保护范围较小,保护力度不足,虽然在发展过程中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但是站在环境犯罪的角度上看,相当一部分环境犯罪仍然无法受到应有的惩罚,很难发挥应有的约束作用。所以,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应综合分析本国实际发展状况,对刑法内容进行科学补充,尽量完善环境犯罪刑法,保证环境犯罪刑法覆盖环境犯罪各个阶段以及环节,我们可以针对环境犯罪罪名实施细化处理,适当增加环境犯罪罪名。举个例子,我们可以针对破坏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增加“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此外,我们还可以针对噪声污染行为增设“噪声污染罪”。

  三、针对环境犯罪刑法另外增设危险犯

  对于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是不是需要另外设置危险犯这个问题,部分人员认为,从环境犯罪的特征上看,人如果出现破坏环境行为,就会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造成不良影响。这种威胁是否已经开始实施,或者仍然处于潜伏状况,均会给生态平衡带来危害。如果我们仅仅重视结果,很难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预防。所以,要想充分发挥环境犯罪预防作用,我们必须要在环境犯罪行为发生前制定有效措施进行预防,例如,针对环境破坏现象提出警告或者针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另外,也有部分领域对于增设危险犯这一建议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如果在环境刑法中另外设置危险犯,就很容易造成刑法触角发生增长,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很难彻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综合以上分析,要想避免自然生态环境遭受破坏和毁损,避免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一定要加强犯罪行为发生前的预防,针对即将危害到自然生态环境的现象实施有效惩治。所以,仍然建议另外设置危险犯,对环境刑法的内容进行延伸和完善,充分发挥环境犯罪预防作用。

  四、针对环境犯罪行为,采用财产惩罚方法并加强力度

  从理论角度上看,财产刑法是用于剥夺犯罪人财产法益的刑法措施之一。财产刑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其中一种属于罚金,另一种方式为对其财产作没收处理。要想充分发挥惩罚作用,建议不断加强环境犯罪财产惩罚力度,对于那些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特殊性,并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情况,建议采用财产刑。之所以推荐财产刑主要是因为:首先,大多数犯罪均是因为追求利益而引发的,环境犯罪同时是因为利益的驱使而造成,如果针对环境破坏等不法行为加强财产惩罚力度,就能够有效发挥威慑性,警醒犯罪人吸取教训,切勿再犯,促进环境犯罪现象的大幅度减少;其次,财产型通常具备明显的经济性,跟别的刑法不同,国家无需投入过多的资源对其进行改善,仍然能够获得较好效果。

  五、适当增设非刑罚措施

  首先,采用各种教育性非刑法方法,即对相关法律知识以及思维模式进行学习,同时引导犯罪人员自觉悔过;其次,采取民事性费刑法方法,也就是要在短时间内进行补救,或者开展相应限制活动;最后,通过各种行政性刑法途径对刑罚进行补充,也就是在特定时间内对引发的后果开展治疗或者及早迫使其解散。现阶段,非刑罚方法已经开始应用于我国的具体实践工作中。举个例子,2002 年,占蔺县法院受理的一个案件中,村民王某涉嫌毁林被判缓刑,同时,还必须要在接受缓刑的前提下在遭到毁坏的土地上种植树木。针对此类刑事处罚,采用以上惩罚措施不但能够有效发挥环境犯罪刑法应有的效果,同时还可以对遭受破坏的环境提供有效保护,促使毁损环境逐步恢复正常。假如以上案例仅仅按照普通刑事犯罪的处理方法实施判刑,犯罪人员应该会被判刑数年,并且在接受判刑的基础上上缴数万元罚款。通常情况下犯罪人员很难足额上缴这笔罚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人员已经服刑完毕,该项罚款仍然没有得到顺利偿还,而遭受破坏的环境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综合分析现阶段我国的环境犯罪案例,因为环境污染问题以及生态失衡问题,经常会引发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这些损失通常需要依靠国家进行补救,给国家造成较大的负担,同时也未能发挥环境犯罪法应有的积极作用。

  总而言之,科学运用各种非刑罚方法,能够发挥良好的预防作用,同时还可以引导犯罪人员主动治理被毁环境,避免出现更为严重的损害,这就真正体现了环境犯罪刑法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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